病患垂危家属没主意 紧急施救医生不担责

2017/12/14 9:59:44来源:广州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今日起施行。本着鼓励和维护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解释》规定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若出现近亲属不明或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等五种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也被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围。

医疗机构未及时提交病历资料视为过错

在举证证明规则上,《解释》第四条以构建和维护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明确了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鼓励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的积极施救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的内容,但对如何认识该条中“难以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及紧急救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歧较大。

《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五种情形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包括近亲属不明的;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解释》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作出细化规定的基础上,本着鼓励和维护医疗机构在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积极施救的价值导向,规定对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机构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指导实务操作,有利于规范医疗机构行为,也有利于保障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患者得到及时救治。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难度大周期长

近年来,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总体上较为平稳。2014年受理19944件,2015年受理23221件,2016年受理21480件,在整个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但各方面普遍反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案件调撤率低,其中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多,亟须统一裁判尺度。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解释》,于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昨日发布。(记者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