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必须谨慎适用“首违不罚”“轻微不罚”条款

2021/3/9 11:20:11来源:知否卫监作者:石滨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不予处罚法定情形: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注意:

卫生监督事项事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把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之违法行为作为“严格管理,从长追究”之事项,因此,在卫生监督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不要轻易适用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条款,尤其是无证行医查处,一是严重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仍属严重后果情形,二是无证行医必定是重大主观过错,所以,针对无证行医查处,即使没有造成就诊人伤害,也绝不能“首违不罚”,不能“无人伤害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