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两诊所医生获刑

2025/12/29 10:08:40来源:蓝剑微光

李某某、贾某作为具有行医资格证的医生,先后两次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未取得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的九价宫颈癌疫苗六份,该疫苗通过普通快递邮寄运输至李某某处,且不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在该疫苗可能存在变质等风险的情况下,李某某、贾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底店某某妇科诊所内仍将其中四份销售、注射给他人,共获利4200元。2024年6月5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涉案疫苗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贾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李某某 贾某妨害药品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204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某某妇科诊所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妨碍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7月6日被包头市某某局青山区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系某某妇科诊所共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妨碍药品管理罪,于2024年7月6日被包头市某某局青山区某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5年7月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15日、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作为具有行医资格证的医生,先后两次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未取得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的九价宫颈癌疫苗六份,该疫苗通过普通快递邮寄运输至李某某处,且不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在该疫苗可能存在变质等风险的情况下,李某某、贾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底店某某妇科诊所内仍将其中四份销售、注射给他人,共获利4200元。2024年6月5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涉案疫苗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情况,到案经过,前科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微信截图,营业执照,快递单号,情况说明及刑事侦查卷宗,证人贾某某、李某、刘某、杜某某、王某某、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贾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该药品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情况下,销售、注射给他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以妨害药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经调整,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某某机关在掌握相关犯罪线索,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后,前往某某妇科诊所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前往某某机关配合调查。再查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4200元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明知该药品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不符合冷链运输条件的情况下,销售、注射给他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犯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贾某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