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记“一分也不能少”!乡村医生因这件“小事”酿悲剧

2019/1/29 15:54:13来源:村医之家作者:杨耀忠 徐青松

6岁女童何某,耳部红肿到白沙镇卫生院诊治,接诊医生潘会汉确诊患儿为中耳炎,并要他在该院当护士的女儿潘海凤给何某做皮试,但是,只观察了8分钟左右,护士就给何某静脉滴注抗生素。两分钟后,何某突然发生呕吐、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调查,潘海凤并非护理专业出身,也无护士资格证。

 

死者家属们认为,潘海凤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要求查看潘海凤的护士资格证,后取证发现,潘海凤并非卫生院员工,但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可以行使简单护理等任务。

 

暂且不论当事人潘海凤是医生还是护士,也不究其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仅从其给患者何某做皮试、注射抗生素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违反的诊疗规范是皮试观察时间不足。

 

根据诊疗操作规范,注射抗生素药物的皮试应在皮丘注射后观察20分钟,20分钟后如局部出现中心晕团、周围红斑,直径大于1cm,或局部红晕或伴有小水泡者为阳性;对于可疑阳性反应者,应在另一前臂用氯化钠注射液做对照试验。

 

然而,本案中的潘某没有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存有侥幸、轻信心理,皮试后仅观察了8分钟左右就给患者静脉滴注。



报道显示

潘海凤具有乡村医生资格证。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潘海凤属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只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诊疗服务的乡村医生,但却在乡镇卫生院从事护士的护理工作,属于超越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的行为。


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即属法定情形之一。

 

那么,潘海凤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应追究刑事责任呢?

 

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后的《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四种情形,其不属其间。

 

对于类似违反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一般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根据有关规定,镇卫生院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如从事诊疗活动,应至少聘用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以上者。

 

本案中,潘海凤仅具有乡村医生资格,并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在本案中其从事的是护士工作,触犯了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护士条例》第21条的规定,即“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否则,依据《护士条例》第28条的规定,对医疗机构的处罚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显然,镇卫生院聘用潘海凤的行为涉嫌违法。

 

但由于潘海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法律责任,应由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现象并非个案,实践中,类似情形在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较为普遍,它折射出当前乡镇卫生院医护人员的匮乏的问题。

 

但无论如何,乡镇卫生院也不应该将乡村医生当护士用,医疗执业过程中,合法、合规是保障医疗安全的基础,基层医务人员必须谨记这点,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否则,酿成大错后悔也来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