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护中医疗机构卫生监督工作要点提示

2022/1/4 10:54:18来源:卫生监督员俱乐部

疫情防护中医疗机构工作要点提示

 一、医疗机构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原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医疗机构主要包括:

1.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2. 妇幼保健院;

3.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4.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5. 疗养院;

6.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7.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8. 村卫生室(所);

9. 急救中心、急救站;

10. 临床检验中心;

11.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2. 护理院、护理站;

13. 其他诊疗机构。

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健康监测要点

1. 体温监测。体温监测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以及保安、保洁等外包服务人员)建议每天进入工作场所前自测体温,体温正常方可进入。

2. 做好防护措施。严格按照医务人员分级防护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做好个人防护、手卫生等防护工作,开展医疗机构内部消毒、环境卫生工作,防止医务人员感染事件发生。

3. 及时隔离疑似感染人员。医疗机构中的工作人员若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可疑症状需及时就医,避免带病工作。

4. 关注医务人员健康。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班次安排,形成合理梯队,避免医务人员过度劳累。针对岗位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为医务人员开展主动健康监测,包括体温和呼吸系统症状等。

三、医疗机构防疫措施提示

第一类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康复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  门诊部;急救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医疗机构:

1. 实行预检分诊制度。来诊病人存在不明原因发热或咳嗽、气促等症状时, 询问有无聚集性发病或与确诊病例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接触史。经预检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2. 单独设立发热门诊。在独立区域设置发热门诊,有明显标识,保持良好通风、落实消毒隔离措施,防止人流、物流交叉,做好发热门诊、急诊、及其他所有普通病区(房)的院感控制管理。

3. 及时隔离疑似病例。对于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应当尽快进行隔离治疗,并采集呼吸道或血液标本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进一步明确诊断。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医疗机构,可将标本送检至县(区)疾控中心、市疾控中心或医联体内具备检测条件的上级医院进行检测。

4. 及时通报病例。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疑似病例、确诊病例、轻症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时,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级疾控机构报告,并于 2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5. 医疗器械的清洁、消毒工作。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做好医疗器械、污染物品、物体表面、地面等的清洁与消毒;按照《医院空气净化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空气消毒。

6. 医疗废物的处理和管理。在诊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根据《医疗废物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管理。

7. 院内公共区域消毒。新型冠状病毒主要通过空气中的飞沫进行传播,空气不流通,人员密度较大,人员往来频繁的地方,也同样是高危地区,因此加强对于院内办公场所;电梯间;餐厅和饭(食)堂等公共区域进行防控。

第二类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妇幼保健院;疗养院;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院、护理站、急救站;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1. 设立体温监测岗。对于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体温监测,针对有发热、干咳以及呼吸道疾病的人员,建议其到就近的发热门诊就医。

2. 保持室内空气流通,做好室内消毒。打开窗户,采用自然通风。可以开启排风扇等抽气装置以加强室内空气流动。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时,应保证集中空调系统运转正常,关闭回风,使用全新风运行,确保室内有足够的新风量;每天定期消毒,并做好清洁消毒记录,对高频接触的物体表面(如电梯间按钮、扶手、门把手等),有效进行消毒。洗手间要配备足够的洗手液,保证水龙头等供水设施正常工作。

3. 设立防控宣传组。向辖区居民精准、及时推送疫情防控和健康教育信息。做好相关卫生知识的宣传,防止以讹传讹,造成恐慌。做好健康监测和随访服务。

4. 做好感染控制。按照医务人员分级防护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做好个人防护、手卫生等防护工作。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消毒、环境卫生工作,严防基 层医护人员感染事件发生。

5. 配合做好城市社区和乡村防控工作。协助追踪和管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协助落实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措施,做好健康指导服务。

四、医疗机构病例转运提示

医疗机构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时,需向本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将病例转运至定点救治医院。转运过程中需采取以下防护措施:

1. 转运车辆专车专用,及时消毒。转运救护车辆车载医疗设备(包括担架) 专车专用,驾驶室与车厢严格密封隔离,车内设专门的污染物品放 置区域,配备防护用品、消毒液、快速手消毒剂;

2. 医务人员做防护措施。医务人员穿工作服、隔离衣,戴手套、工作帽、医用防护口罩;司机穿工作服,戴外科口罩、手套;医务人员、司机转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后,须及时更换全套防护物品;

3. 救护车需具备转运能力,使用负压救护车。转运救护车应具备转运呼吸道传染病患者基本条件,尽可能使用负压救护车进行转运。转运时应保持密闭状态, 转运后对车辆进行消毒处理。转运重症病例时,应随车配备必要的生命支持设备, 防止患者在转运过程中病情进一步恶化;

4. 救护车需“一例一消”。救护车返回后需严格消毒方可再转运下一例患者。救护车清洁消毒需开窗通风,并在车厢及其物体表面擦拭过氧化氢喷雾或含氯消毒剂消毒。  

五、医疗机构防疫宣传提示     

1. 就诊人员需待口罩。医疗机构入口处设置醒目、清晰的佩戴口罩的提示, 并要求进入患者及家属等佩戴口罩后方可进入,对未佩戴口罩进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违反相关控制措施的人员,要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2. 醒目处设置宣传板,实现患者自行分诊。在医疗机构入口处、急诊、门诊、药房等不特定人员密集区域设置疫情防控知识的宣传展板,宣传并引导存在不明原因发热或咳嗽、气促等症状的患者及家属自行至发热门诊进行检查,实现患者自行分诊。

3. 医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对医疗机构专业人员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医疗 救治、院感防控、密接管理、个人防护等内容的培训,重点培训医务人员掌握诊疗知识和工作流程,提高“早发现、早诊断”意识、医疗救治水平和院感防控能力。

六、医疗机构疫情防控不当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 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3. 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行政责任

1. 医疗机构未能承担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2. 医疗机构未能履行报告职责。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三)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非典期间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将涉及以下罪名:

1. 【医疗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 【污染环境罪】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 【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6 修订)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9.《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5号)

10.《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运行便函〔2020〕1 号)

11.《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转运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76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