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务人员因诊疗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见诸媒体披露的多以“非法行医罪”为主,被法院判决为“医疗事故罪”的则较为鲜见,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医疗事故罪”真的就离我们很遥远呢?
案例分析 患者司某因咳嗽、气喘等症状,到村卫生室找被告人陈某诊疗。 陈某为其检查后,按照常规输液速度为司某滴注药品(陈某违反了阿奇霉素药品要求慢速滴注的使用规定,滴注速度过快)。 当天13:00时许,司某从床上坐起,称身体不舒服,陈某赶到注射室查看,判断司某为输液过敏。 陈某由于麻痹大意,未按照药物过敏的常规抢救程序进行抢救,仅凭其经验习惯叫卫生室工作人员打来热水,用热水为对司某擦拭,十多分钟后,司某出现抽搐、咬牙、呻吟等症状,陈某见情况不妙,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及当地镇卫生院电话求助。 当上级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抢救后,司某死亡。 市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期两年,并赔偿被告人家属112235.92万元。 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后省一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刑法》第335 条规定: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的医生陈某被判构成医疗事故罪,值得我们广大基层医生反思。 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与技术事故。 前者为不忠实于自己职责,对患者诊疗不用心等,如:违反查对制度用错药,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违反交接班制度遗漏重大事项等; 后者为技术水平低下,如:诊疗方案错误、操作不当、对患者特殊情况考虑不周等。 如果是责任事故,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技术事故,则不构成犯罪。 一般而言,判断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难,如某护士违反相关规定,不作皮试即为患者注射青霉素,造成了患者死亡的后果,该护士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明显。 本案中医生陈某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患者司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较为明显: 一是违反了相关药物要求慢速滴注的使用规定,为患者司某打点滴时滴注速度过快;二是当其判断患者属输液过敏时,陈某仍未按照药物过敏常规抢救程序进行抢救,却凭其经验习惯叫卫生室工作人员打来热水对患者热水擦拭,延误了抢救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患者死亡。 由于医疗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有时还表现为一个后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多人的过失,而且常常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 在分析这类事故时,必须弄清各行为人对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原因,再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很少直接认定医务人员构成“医疗事故罪”,当难以认定时,往往提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属“完全”或“主要”责任时,法院才会考虑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此案例告诉我们 虽然司法实践中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判例不多,但仔细剖析本案以及对此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掌握,不难发现,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还应给自己多提个醒,对于诊疗过程中的任何环节,都不可疏忽大意,或者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要保障所有的诊疗行为都要在诊疗规范和法律法规内进行,医疗纠纷赔偿已让我们焦头烂额,对诊疗过程中的刑事责任更不可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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