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管理行为的认定

2017/5/27 11:21:54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陈久荣


裁判要旨

村级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是独立法人,乡镇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实施管理行为的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乡镇卫生服务中心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及现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所进行的行业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并非基于劳动人事关系而实施。因此,不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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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吉永和、林朝兰系吉怀祥父母,原告刘建华系吉怀祥妻子,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为原告吉长啸、吉洁。2016年6月29日,吉怀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怀祥生前系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的乡村医生,在冶山街道四合墩社区东平小区卫生室(以下简称东平小区卫生室)工作。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冶山卫生服务中心)对村卫生室的工作进行管理、考核与监督,并向包括吉怀祥在内的乡村医生发放工资补助,缴纳社会保险。12月20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关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吉怀祥与冶山卫生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冶山卫生服务中心实施的管理行为是依政府指令行使的代管行为,并非劳动法关系上的管理与被管理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吉怀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